股东为公司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何减小股东损失

浙杭案例/2021/12/01

案情简介

  2019年,浙江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工业集团”)旗下位于钱塘区的杭州某弹簧有限公司(下称“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周某。因当时公司缺乏流动资金,故张某提出向周某借款,双方一拍即合。

2019年5月30日,周某(本案原告)与杭州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本合同中签字或盖章的担保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甲方享有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即享有主张担保责任顺位的权利。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发生诉讼或仲裁,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 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或担保人支付的款项按照实现权利的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扣减等”。某(被告一)、杨被告二,系杭州公司股东某工业集团(被告三)某工业集团旗下位于北京的子公司(被告四,下称北京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和盖章。

  2019年5月30日,杨某与周某签订《股权出质质权合同》,约定杨某自愿以其认缴的杭州公司10%的股权(共计人民币975.42万)出质给周某,以担保周某依借款合同借给杭州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同日,双方在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质权登记。

  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杭州公司以及分三十笔向周某及指定收款人还款共计1733.26万元。

  2019年12月31日,周某又与杭州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剩余应还欠款本金为8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剩余借款本金800万元,2020年1月23日前归还200万元,2020年2月28日前归还200万元,2020年3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乙方按照上述计划全部还清,甲方同意,至2019年12月31日前乙方未支付的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免除,不再要求乙方支付,2020年1月1日后剩余未还本金不再计算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如乙方不按照上述计划还款,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同时甲方保留对乙方及担保人追诉的权利”。

后杭州公司资金链断裂,未能按照《还款协议》进行还款,故周某将四保证人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

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8000000元,利息400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此后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

3、判令原告对被告杨某持有的杭州公司10%的975.42万股权及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项诉请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注:上述人物、公司均为化名)

律师分析:

  1、本案借贷过程中由一个叫余某的人与杭州公司全程接洽,而出借人周某从未出面,《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也是在杭州公司签章后由余某带走签字。此外,周某的签字的(包括起诉状、合同首页和签署页)字迹,几处是明显不一致的,本案中还有一名叫陈某的人配合周、余二人作为指定利息代收人收取利息。

  2、本案周某给杭州公司打款当日,杭州公司即偿还了一笔40万元的“利息”。

虽然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但是结合本案涉及的利息代收人以及砍头息情形,出借人可能涉及职业放贷情形。故律师在开庭前做了以下准备:第一步,向法院申请调取了出借人周某以及数位“关联原告”同一年度内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调取了出借人以及数位“关联原告”的银行流水信息等。并结合上述发现向法院提交了本案出借人团伙可能涉及职业放贷人、非法经营的答辩状以及情况说明。第二步,通过调取主债务人杭州公司与股东杨某的还款记录,对主债务人的仍欠的金额进行了重新计算,并就《还款协议》可能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部分不予以认可。

后法院调取了周某以及数位“关联原告”同一年度内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就可能涉及职业放贷情形进行了调查。虽然最终因为案件数量原因未能认定周某涉嫌职业放贷。但是也对原告起到了震慑作用,为后续谈判争取了筹码。

案件结果:

  结合我方律师提交的答辩状,原告在开庭时当庭变更了诉请中要求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法院最终判决四被告归还周某本金5677088.47元,利息654757.54元,律师费50000元(扣除在杭州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款项)。

律师心得:

  本案由浙杭钱塘分所的徐照律师办理。本案中,通过律师的调查取证,最终使被告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部分的金额从原先的800万元及利息降低至560余万及利息。虽然为当事人争取了利益,但是也从其中发现了目前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争议点:

例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关于职业放贷人认定中的“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暂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该“同一年度”以及“关联原告”的定义。

  个人认为,此处“同一年度”应当为自第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的365日为宜,而“关联原告”应当为对原告产生实际帮助的人,即案件中的“指定利息代收人”、“资金提供者”均应当视为“关联原告”。

知识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条: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撰写人:互联网信息业务部  徐照